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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vocs工程改造时排放废气,是否可以免责?
发表于:2021年08月14日
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vocs废气未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车间内存在明显的油漆异味,且车间大门敞开,vocs废气直接外排,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决定。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已经对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了污染防治要求,并明确了违法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vocs废气的治理要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前的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行为,不应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查处。但法律、法规从生效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环保部门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处在vocs废气治理改造期间并不是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
3月13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安装、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5月21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3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三车间再次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采取整改措施,仍在使用有机溶剂进行金属表面涂装,仍未配备vocs收集、处理设施。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8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在实践中,大多数经营者经能够对主要生产环节的vocs排放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但普遍对物料贮存、废水处理等其他环节的废气治理不够重视。
该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闵行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废气违法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拒不改正,产生注塑废气的生产活动仍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鉴于上述情况,闵行区环保局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单位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于2017年8月7日对该单位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9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企业主动缴纳了罚款,并落实了整改措施。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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