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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违法行为知多少
发表于:2021年09月30日
攻关中心系统梳理了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公布的典型违法案例,并进行分类说明,以期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执法及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提供参考帮助。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处罚款20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对动力车间主任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1]。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公司停产整治,并处罚款10万元,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政拘留10日[1]。
处理结果:对公司处12万元罚款,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处5日行政拘留[2]。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50万元,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款10万元[5]。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3万元[6]。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涉案设备设施,处罚款10万元,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7]。
处理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款15万元[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七)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条 违法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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